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參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品(下稱彩虹菸),在新竹市○區○○路00號金莎酒店內轉讓彩虹菸數支予少年吳○○(原名陳○,00年0月生)當場施用。
二、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與少年吳○○共乘自用小客車北上臺北市之際,於高速公路上轉讓彩虹菸1支予少年吳○○施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所謂對向犯(如販賣毒品罪之購毒者)之自白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但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9、21-22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足以擔保證人吳○○所述自被告受讓彩虹菸而施用情節之可信性,自均得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可資補強其真實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於111年8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法
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年4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份內容即明,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為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惟其行為時藥事法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相繩,而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漏未審酌藥事法已於112年4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尚有未洽,且本院業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罪名,且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少年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係未成年人
。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業已滿18歲尚未滿20歲,是被告對未成年之少年吳○○所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依斯時之規定,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少連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自白其犯罪事實二轉讓偽藥犯行(少連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彩虹菸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少年偵字卷第4頁),暨其轉讓毒品、偽藥數量情形、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參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品(下稱彩虹菸)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金莎酒店內轉讓彩虹菸數支予少年吳○○(原名陳○,00年0月生)當場施用。復於112年9月21日,與少年吳○○共乘自用小客車北上臺北市之際,於高速公路上轉讓彩虹菸1支予少年吳○○施用。嗣於少年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觀護報到採驗尿液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少年吳○○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