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鵬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因駕駛機車欲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警員陳人瑋制止勸導,A01復於警欲對其施以臨檢時,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嗣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陳人瑋予以攔停,詎A01明知陳人瑋身著警用制服,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11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強行取下陳人瑋駕駛之機車鑰匙,並與其拉扯,雖經陳人瑋屢次告誡始倖然歸還,然仍情緒激動違規站立在道路上,陳人瑋為防免其人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欲將A01拉回路旁,然A01竟承前揭犯意,接續拉扯、推擠及徒手毆打陳人瑋,致陳人瑋受有頸部擦傷、左側食指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人瑋執行公務,嗣A01旋經警當場依法予以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人瑋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4969號卷【下稱偵496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警員即告訴人陳人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4969號卷第19頁)。
㈢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114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4969號卷第2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114年1月30日9
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影本各1份(見偵4969號卷第23頁、第24頁)。
㈤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各6張(見偵496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攔停後,有拔下告訴
人警用機車鑰匙,並對於告訴人有抗拒行為等情,惟未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以為他拔我鑰匙,我才拔他的機車鑰匙,警察傷勢是當下馬上去還是怎樣,而且警察一直用拉的,沒有人叫人回路邊會用拉的,我是自衛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駕駛機車欲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員即告訴人制止勸
導,復於告訴人欲對其施以臨檢時,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被告,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11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強行取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鑰匙,並與告訴人拉扯,其後雖經告訴人告誡後歸還機車鑰匙,然仍違規站立在道路上,告訴人見狀欲將被告拉回路旁,惟被告抗拒而當場拉扯、推擠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4969號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偵496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告訴人於114年1月30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擦
傷、左側食指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情,有告訴人南門綜合醫院114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4969號卷第22頁)存卷足憑,而告訴人於案發後30分鐘(即114年1月30日16時許)拍攝之傷勢照片核與上開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見偵496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是衡諸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與被告前揭拉扯、推擠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密,且告訴人傷勢多為擦挫傷,亦與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理應受有之傷勢並無不符,綜觀上情,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告訴人依法攔停被告,縱警員於執行時使用強制力而有壓制被告之情形,若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已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又佐以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見偵4969號卷第31頁),被告確係站立在人車往來密集之道路上,告訴人為防免其人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拉動被告欲至路旁之舉,尚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以為警員拔走我的鑰匙,我才拔他的機車鑰匙,我確定他沒有拔,我就還他鑰匙;我覺得我已經有聽警員的話靠旁邊了,只是我不喜歡警員拉扯著我,我才抗拒,我認為沒有人叫人回路邊會用拉的;我知道告訴人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在執行公務等語(見偵4969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第48頁),堪認被告經告訴人攔停之後,至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或與其拉扯、推擠及徒手毆打前,告訴人並未有何壓制、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僅因個人臆測、感受不佳,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拉扯、推擠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時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並致其成傷,其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拉扯、推擠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乃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直接施以外在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強行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並與其拉扯,
復再推擠、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接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⒉又,被告所為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81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執
行案件遭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憑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猶不知悔悟,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個人臆測、感受不佳,即對其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更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並嚴重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惟考量其行為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屬最嚴重情形等節,再衡酌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96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晏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