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昆檀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昆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第5行增補「並限期於113年4月30日前刨除水泥鋪面,恢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昆檀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民國104年4
月1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並以合法申請之農舍與萊爾富便利超商簽訂租期10年之租賃契約,供其作為營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11年間、113年間發函要求立即停止營業行為,並限期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舍使用及原編定農牧用地農業使用,然其均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雖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有證據顯示已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 告 徐昆檀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昆檀係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和興段第2670地號)之地主,其明知和興段第267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屬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不得,將該地段土地作為非農業之其他用途,竟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與萊爾富便利商店業者簽訂租期10年之租賃契約,違法將和興段第2670地號鋪設水泥地,並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以賺取租金收入。嗣遭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6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2166號裁處行政罰緩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30日恢復農舍使用用途及土地原編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農業生產經營使用達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及於113年1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134250526號裁處行政罰鍰9萬元,並限期於113年4月30日恢復農舍使用用途及土地原編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農業生產經營使用達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惟迄113年9月9日新竹縣政府函送前,尚未改正恢復作農業使用;另經本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3年12月11日至現場勘察,仍作為萊爾富便利商店營業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昆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和興段第267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14212166號限期改善函、113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34250526號限期改善函各1份,隨函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份書2份、111年6月6日及113年1月9日之和興段第2670地號會勘照片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12月11日勘察之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徐昆檀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不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致犯有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