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建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行
車糾紛,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 告 吳建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與洪浩恩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毆打洪浩恩之左耳3下,致洪浩恩受有左側臉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浩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浩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