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啓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同年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114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員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判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屬於修法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13年3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387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A01應於113年4月6日及同年月30日,至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A01均未報到,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13年5月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613號函復該府社會局在案。新竹縣政府復以113年5月7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182號函請A01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A01仍未回覆,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新竹縣政府再以113年6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33821224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以A01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規定之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A01應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1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拒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A01自白認罪。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4月21日103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判決書。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387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
(四)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613號函文。
(五)新竹縣政府復113年5月7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182號函文。
(六)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18日府社保字第1133821224號函及所附裁處書。
二、所犯法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