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媜淇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媜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張媜淇」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即證人李雯鈞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偵卷第3至4頁、第10至12、第23至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媜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媜淇為本案被頂替人即實際肇事人曾駿杰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意圖使曾駿杰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其配偶曾駿杰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 告 張媜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媜淇為曾駿杰之妻。曾駿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不慎追撞李雯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雯鈞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曾駿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媜淇因恐曾駿杰無照駕駛受罰,為使曾駿杰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以豪佯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曾駿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張媜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駿杰、張媜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媜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圖利配偶曾駿杰而犯頂替罪,請依同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