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豪
鄒慶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豪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鄒慶鍇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譚年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
通緝中)於民國95年間設立英屬開曼群島商萬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萬高公司),並以控股公司模式於同年在大陸地區設立杭州萬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浙江省杭州市○○區○○路000號海創基地北樓A4070,下稱杭州萬高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實際管理該等公司各項業務;譚年熊復於103年8月29日設立英屬開曼群島商萬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之3,下稱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由楊佳豪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鄒慶鍇擔任技術長,從事低功耗模擬電路設計、MCU/MPU處理器及高可靠性晶片設計等業務。緣於106、107年間,開曼萬高公司決議出售杭州萬高公司全數股權予中國大陸國家電網公司旗下之北京智芯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智芯微電子公司),杭州萬高公司即成為北京智芯微電子公司之子公司,而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譚年熊仍續任杭州萬高公司董事長;另開曼萬高公司、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亦同時進行解散、清算程序。
㈡詎楊佳豪、鄒慶鍇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
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推由楊佳豪於107年9月14日在前揭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原址設立班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班瑞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掌管班瑞公司之人事、財務及行政,鄒慶鍇則擔任班瑞公司研發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公司研發人員,其等延攬、招募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既有員工或其他人員任職班瑞公司,並組成晶片設計研發測試團隊,在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原址即新竹縣○○市○○○街0號2樓之3,使班瑞公司員工為杭州萬高公司從事研發設計業務,並提供研發成果予杭州萬高公司使用,且於自107年9月至108年9月止,由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陸續轉匯資金至班瑞公司申登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9月9日及110年3月11日由杭州萬高公司分別匯款美金64萬元、16萬元至班瑞公司申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做為班瑞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研發設計、核發員工薪資、採購設備、軟體等營運所需資金,而以此方式使杭州萬高公司藉事實上控制班瑞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嗣於110年7月23日班瑞公司完成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並廢止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佳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
㈡被告鄒慶鍇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0頁)。
㈢證人即曾為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李信賢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
㈣證人即曾為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班瑞公司員工姚人豪、馬
鳴駿、陳元甫、江明詩、黃泰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
㈤證人即曾為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班瑞公司人資人員張文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
㈥開曼萬高公司、班瑞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杭州萬高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37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35頁至第3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㈦班瑞公司之經濟部准予設立、變更登記函文暨所附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28頁背面)。
㈧經濟部113年3月28日經授審字第11320613510號函1份(見他卷第44頁)。
㈨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班瑞公司成員列表各1份、該等公司聘
僱契約書各2份(見他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
㈩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4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12487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0408132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他卷第51頁至第74頁背面)。
班瑞公司於人力招募網站之徵人頁面1份(見他卷第75頁至其背面)。
從而,被告楊佳豪、鄒慶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佳豪、鄒慶鍇前揭共同犯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佳豪、鄒慶鍇行為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1月18日施行,第40條之1主要係增列「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又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修正後將法定刑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楊佳豪、鄒慶鍇行為時即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楊佳豪、鄒慶鍇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楊佳豪、鄒慶鍇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被告楊佳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期間設立班瑞公司,並由其負責人事、財務及行政,由被告鄒慶鍇負責管理研發,其等延攬、招募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既有員工或其他人員入職,組成晶片設計研發測試團隊,為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杭州萬高公司從事研發設計業務,並提供研發成果予杭州萬高公司使用,使杭州萬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依上開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楊佳豪、鄒慶鍇顯係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佳豪、鄒慶鍇均為具
有一定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亦為該等領域之傑出人才,明知班瑞公司營運資金來源為杭州萬高公司,該公司對班瑞公司有事實上掌控權,而杭州萬高公司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以班瑞公司名義延攬、招募開曼萬高臺灣分公司既有員工或其他人員任職在班瑞公司,為杭州萬高公司從事研發設計業務,並提供研發成果予杭州萬高公司使用,使杭州萬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損及經濟交易秩序,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業已將班瑞公司解散、清算完畢並廢止登記在案,其等以班瑞公司名義從事上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時間非長,此有班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40頁)附卷憑參,並參以被告楊佳豪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鄒慶鍇終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且被告楊佳豪、鄒慶鍇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按,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楊佳豪自承待業中、與配偶同住、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鄒慶鍇自承已退休、與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博士學歷之教育程度,暨被告楊佳豪、鄒慶鍇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楊佳豪、鄒慶鍇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業如前述,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上開被告等以前揭所述方式使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即杭州萬高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等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等於本案以班瑞公司名義從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時間非長,且其等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經過,顯已深切反省其等自身所為,堪認其等確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斟酌短期自由刑之可能弊端,是本院幾經思量認上開被告楊佳豪、鄒慶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其等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均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前揭被告等應負擔如
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該等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