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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

(代號AB000-A11233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緝字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廖○○(代號AB000-A112334號女子)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加以利用。詎其竟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錢錢」之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甲○○。

㈡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㈠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廖○○於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對告訴人甲○

○提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2項與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之告訴,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是依上述規定,本判決就被告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管轄權之說明:

又本判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述規定,雖不具體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惟被告住所地乃位在新竹市香山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案確有管轄權,併此指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文張貼如附表所示的貼文,「錢錢」只是我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貼文內容是我用Facebook傳給告訴人任教國中的粉絲專頁,後來被刪掉了,該粉絲專頁也把我封鎖云云。經查:

⒈暱稱「○○」的Facebook帳號使用者,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接

續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的貼文,內容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指摘告訴人強制性交或以藥劑強制性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他字第100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各該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但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均係以

第一人稱發文,且一再提及告訴人對其下藥、性侵、致其流產等語,該等情節經核與被告另案提告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吻合,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下稱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中陳稱自己曾與告訴人交往,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第53986號卷第83頁),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私密證件,第三人非有相當親密關係,幾無取得可能;並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己曾將上開貼文內容傳送予告訴人任教之國中粉絲專頁,因此實際上為上開貼文內容的撰造者(見偵緝字第308號卷內之偵查筆錄),則在此情形下,附表所示之各開貼文確為被告所發送張貼,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所示之貼文乃公開發文,且明白以文字指摘告訴人下

藥、性侵,因此客觀上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的意圖,至為明確。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的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之所以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單純證據不足夠,反而係因為被告指訴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情節,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有所不符;並且,經檢察官送驗被告宣稱遭下藥的飲品,經檢驗並未含有任何藥劑成分,而被告於警詢時又未指稱雙方性交違反其意願,直至偵查中始改口變更說詞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在此情況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於本案中,藉由Facebook公開貼文揭露告訴人之

各項個人資料,此非上述個人資料「處理」行為,而屬處理以外之使用,因此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開貼文,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涉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即公開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藉此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在具有主觀真實惡意的情況下,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法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所誹謗的內容乃指摘告訴人涉及法定刑度最輕本刑3年以上、7年以上之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影響不可謂不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社會生活、人際交往亦可能因此遭受波及;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不公開資料)。被告乃因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本院斟酌本案全部脈絡與情節,以及考量被告目前身心狀況,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錯字與贅字均為原文照引,未予修正) 1 民國112年12月24日 文字內容: 他們學校校長知情教師也都知情我打給政府機關 他們都知情但半年了不問不聞 他們打算吞掉此案 連家訪中心豐原區的曾督導也有問題 我有跟她的錄音 打電話給那校長校長請我這是你們的事情喔我要忙了就關電話了 寫信跟總統府也是給我亂轉機關而已 警察局第一分局裡面的兩名女警曾經還想逼案我跟想串改供詞 那位教師叫甲○○ 他對我下藥使我流產一開始還強姦我 還敢威脅我若過我報警是我完蛋 我也有留言給盧市長一樣不問不聞 圖片內容: 上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未為任何遮隱,而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2 112年 12月26日 文字內容: 我很累真的很累了 我想死了 東華國中的校長不是人 和裡面的教師知道甲○○犯案還可以繼續當教師 這就是台中 所謂警局也只會逼人跟串供跟否認連基本該有的道歉也還沒還敢穿他們沒有做的email過來 性侵別人又下藥迷暈別人又讓人流產 下藥的飲品證據都送了 跟嫌犯鬥志後他自己也承認了 到現在還沒開庭 快七個月了 而且台中的官員你們在兇什麼 人民欠你們的嗎 傳給總統府也沒用因為總統不會看 也只是被亂傳來傳去而已 跟這裡的房東講了自己的遭遇 也沒慈悲心 還要跟你收費 你這裡連will都沒有浴缸也是補土的刺傷我的腳 水管也不通什麼都要房客自己來 管理費幫忙收心信一個月5、600 3 113年 1月2日 文字內容: 嫌犯東華國中甲○○ 東華過中校長知情他性侵人還讓我喪子 教育部 台中市第一分刑事族裡面兩位女警還用威嚇跟跟想串供 連豐原區的家暴性侵害中心連社工聯來關懷也沒什麼都沒辦法 連上級曾督導還說什麼我要去申請重大傷病卡嗎 我說你說什麼她才閉嘴 我都有錄音了 還有嫌犯的家在豐原區他們打算把這件事蓋過下來 嫌犯的地址我也有 你們這樣的是共業 他叫甲○○ 東華國中的校長都知道 還有除了妨害性自主他們並沒有把下藥使我喪子,我四月就沒來月經了,六月發生性侵害,他還犯了殺人罪 那是那家在豐原區翁社里 圖片內容: 上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未為任何遮隱,而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