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
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 告 林麗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雯明知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不得在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明知其商品「日本西松屋兔兔小熊70cm包屁衣」並未實際送檢,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郭家欣設立之會員帳號「stinjp」,在賣場:「安琪拉寶貝~日本代購」,販售上開商品、標示該商品檢驗標識為「M75021」,用以表彰上開商品已經標檢局檢驗完成,並於113年5月17日販售予陳建志,足生損害於陳建志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證人郭家欣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印商品檢驗標誌同意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證、賣場畫面截圖、訂單詳情、商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發還扣留保管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7日號函所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3年12月12日號函所附資料、郭家欣所提供經濟部標準鑑驗局行政處分繳費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