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林清任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蔡黃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4 幀、告訴人之照片3 幀、扣案物之照片2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扣案之榔頭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前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知悉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仍對告訴人A01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尚有不該,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1及被害人林清任達成和解,告訴人A01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清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有告訴人A01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榔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