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達選任辯護人 林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順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用於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上開資料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犯行,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翻拍照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號「lishunda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李順達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某不詳APP進行人臉辨識,並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通過驗證、成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胡小姐」、「線上客服」、「台灣急貸網」、「謝先生」等與盧靈筠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govloog.xyz)申辦貸款、需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盧靈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詳如附表「第二段條碼」欄所示)之方式,繳納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中,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李順達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盧靈筠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靈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告李順達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某不詳APP進行人臉辨識,並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通過驗證、成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卷【下稱易卷】第62頁至第64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李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易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㈢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登入IP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㈣前揭凱基商銀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報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90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7頁背面)。
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
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3頁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2份(見易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㈩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註冊過程說明資料各1份(見易卷第119頁至第171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李順達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易卷第61頁)。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法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而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
人盧靈筠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繳納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即達到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國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上開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協助完成驗證程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後以代碼繳費繳納入本案幣託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7頁至第79頁),雖依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狀,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卷【下稱竹簡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次查,被告僅係提供前揭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雖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然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見易卷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程序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易卷第57頁、第173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就讀大學中、在超商上大夜班、未婚、無子女(見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程序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順達確因提供前揭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嗣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收受告訴人盧靈云以代碼繳費繳納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是上開告訴人繳納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 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市鎮門市 5,000元 030424Q5ZHVQX901 2 5,000元 030424Q5ZHVQX801 3 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衡陽門市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4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 5,000元 030426Q5ZHVRAS01 6 5,000元 030426Q5ZHVRAR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