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峪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第3829號、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峪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但更正被害人廖○琇之住處為遮隱後之新竹縣○○鎮○○街○巷○號,址詳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峪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785號卷第6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3829號卷第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內褲1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內褲1件;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峪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峪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峪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峪緯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峪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114年度偵字第3829號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 告 劉峪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峪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優而美自助洗衣竹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媛(真實姓名詳卷)放置於該處清洗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口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8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之PS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芳(真實姓名詳卷)放置於該處清洗之內褲1件(價值15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口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之PS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找蔡○恩(真實姓名詳卷)放置於該處清洗之衣物,並將其中之洗衣袋攜至上址角落翻找,然因恰遇蔡○恩返回,遂將洗衣袋棄置角落離去而未遂。
(四)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未經廖○琇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廖○琇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鐵門內,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自行離去。
(五)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247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該處清洗之內褲2件,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口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媛、蔡○芳、蔡○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廖○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峪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芳、蔡○恩、廖○琇、告訴代理人林○智、證人范國泰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3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指行為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內褲共計4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