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秋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陳家彥、廖孟晴(其2人所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87、7439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中)所共同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悅世界養生(起訴書誤載為「身」)館」擔任櫃台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客人聯繫、接待客人、安排服務小姐及收取費用。詎A01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阮菊花(越南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及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純按摩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店家分得500元、阮菊花分得800元;男客若與阮菊花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則另收取3,000元,若與阮菊花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則另收取500元,加收費用均歸阮菊花所有。嗣警方於114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迨阮菊花在該址2樓包廂內脫衣褲時,為警表明身分,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
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㈡證人阮菊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㈢警員王偉哲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㈣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77頁、第83頁)。
㈤警製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32頁)。
㈥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33頁)。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㈧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可能有多次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係受僱他人而在前揭養生館任職,該養生館之獲利並非由其分配。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與被告所提出悔過書、聲明書各1份(見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內所載情事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爰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所犯係販賣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該案與本案外,被告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係受僱他人而在前揭養生館任職,均業如前述,是認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已知所悔悟。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前揭養生館負責人陳家彥個人所有或該養生館所有之物,均非被告A01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可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依被告所述(見訴卷第44頁),該等扣案物均屬前揭養生館內按摩小姐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前揭養生館負責人陳家彥、廖孟晴就本案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87、7439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追加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且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共計新臺幣12萬7,200元 偵卷第29頁編號1、2、第30頁編號14至18、第77頁 2 月報表、日報表 共計104張 偵卷第29頁編號3至6、第30頁編號13、第83頁編號1 3 IPHONE手機 2支 偵卷第29頁編號10、第30頁編號11、第83頁編號2 4 遙控器 2支 偵卷第30頁編號12、第83頁編號3 5 已使用保險套 1個 偵卷第29頁編號8、第83頁編號4 6 未使用保險套 7個 偵卷第29頁編號7、第83頁編號5 7 潤滑液 1瓶 偵卷第29頁編號9、第83頁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