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至6字之「A01」屬贅載,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所載之「(真實車牌申登人為梁文翰,其車牌未遭竊,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邱國書於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8號卷《下稱21618號偵卷》第10頁、第40頁、第45至46頁、114年度他字第1484號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葉月英陳述甚明,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21618號偵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1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10分經警查獲前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之工業道路上,因見登記於葉月英名下(實際為第三人顏承葳所有,顏承葳並於112年6月25日以新臺幣13萬元販售予蔡忠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沒關上,遂徒手伸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席車窗,將車門打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車牌更換為另在網路上向購買他人偽造之「BLT-1359」車牌(真實車牌申登人為梁文翰,其車牌未遭竊,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因A01另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戶籍地搜索,於搜索前開車輛對照車籍資料時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刑事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月英警詢中指訴(被害人僅對顏承葳提起侵占告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顏承葳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顏承葳忽然失蹤未繳車貸等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77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顏承葳以權利車方式轉售予蔡忠榮之事實。 4 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前、後車牌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