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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祖欽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第3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1無故侵入並居住之「忠靈祠」雖非有人居住之住宅,然此乃內政部役政署所有、委由新竹市政府代管、現由新竹殯葬管理所組長駱○○及管理員黃○○管理之機關處所,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復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A01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許,持其拾獲之備用鑰匙開啟前門方式,無故入侵內政部役政署所有、委由新竹市政府代管、現由新竹殯葬管理所組長駱○○及管理員黃○○管理之「忠靈祠」內長期居住;再於113年11月29日9時前某時,將其所撰寫、內容為「從這裡拿走的東西麻煩歸還,不還也沒關係,東西我不要了,你們這裡工程材料很多,要是不見了,你們因該也沒差吧」等加害財產之恫嚇書信1張,放置在「忠靈祠」舊管理室之桌上,致使在「忠靈祠」舊管理室施工之水電維修人員陳○○及前述管理員黃○○見狀後,均心生畏懼。嗣經駱○○、黃○○發現,而陸續報警查獲。

二、案經駱○○、黃○○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駱○○、黃○○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廖○○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員警吳紫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被告撰寫之恐嚇書信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張、本署114年4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