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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因將所申辦、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111年12月20日當天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後,旋即以一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係於108年4月11日所申辦,並未連同前開新申辦之門號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等語(見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25頁)。另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並未交付予他人,係因當時其缺GASH點數,偶然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看到可以透過提供手機門號、協助進行手機驗證即可獲取GASH點數50點,就加減賺點數等語(見偵緝字第1299號卷第4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前開出售2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者核屬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為,犯罪手段亦屬有異,應認本案被告協助進行手機驗證與前案出售門號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無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本案自得另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協助進行手機驗證以註冊帳號之一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向品伃、張顥薰2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我國詐欺等犯罪盛行,亦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並協助進行手機驗證等行為將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向品伃、張顥薰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正犯為低,告訴人向品伃、張顥薰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299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他人驗證而取得GASH點數50點等語(見偵緝字第1299號卷第44頁),應認該GASH點數50點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第1300號被 告 劉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於取得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1014」(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2年3月6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向品伃,致向品伃陷於錯誤,購買價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後,旋由該犯罪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㈡於112年3月6日13時許,在網路上以視訊裸聊之方式,取得張

顥薰裸體之影像後,對張顥薰恫稱:若不花錢解決將散布裸露影像等語,致張顥薰心生畏懼,購買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後,旋由該犯罪集團於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向品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顥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立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向品伃、張顥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張顥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品伃、張顥薰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等各1份。

4、被告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GASH點數 (新臺幣) GASH點數 儲值時間 偵查案號 1 向品伃 1,000元 112年3月6日 11時42分許 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9號 2 張顥薰 5,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28分許 113年度偵緝字 第1300號 5,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28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29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29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6日 16時36分許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