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8頁)。
2、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基此,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顯見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日19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7罪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於11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前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現在沒有施用毒品惡習,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都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