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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4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之期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以網際網路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賭博之行為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賭博財物之時間及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7381號

被 告 A0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金大發娛樂城網站「Fa888.tw」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申請帳號Z000000000及密碼8991HKHKHKHK,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做為下注簽賭使用,而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以每次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自其申登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綁定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於該網站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申登人:葉健聖,所涉賭博犯行,另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該網站提供電子遊戲區等簽賭標的,總計匯款3次,合計1萬4500元。嗣經臺北市○○○○○○○○○○○街○○○○○○○號:000000000】交易明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葉健聖警詢中證述。

(三)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資料。

(四)證人葉健聖申登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金大發娛樂帳號及儲金資料擷圖。

(六)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擷圖、使用說明、博奕遊戲及街口支付說明。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至113年1月3日止,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