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3、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哲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許哲維、張哲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許哲維、張哲誠和其等之員工黃俞瑄、邱鈺蓁、李宜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嗣於114年1月21時1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4年1月21日2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維、張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21日2
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證人黃俞瑄、邱鈺蓁、李宜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其等素無前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依其
性質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於案發現場查扣之營業用物品,堪認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960元,依證人黃
俞瑄於警詢時供稱「碰碰湖桌遊社」每日營業額大約8,000元到1萬元間(偵5384卷一第68頁);證人李宜芳於警詢時供稱「碰碰湖桌遊社」每日營業額大約7,000元到1萬元之間(偵5384卷一第95頁反面),是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之性質應屬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號114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 告 許哲維
張哲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張哲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21日21時15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位在新竹市○○○街00號1樓之碰碰湖桌遊社,許哲維為上開桌遊社負責人兼股東,張哲誠為上開桌遊社股東,渠等以上開桌遊社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麻將牌、牌尺、搬風等賭具,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碰碰湖小助理」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營利,而賭客之賭博方式為按臺灣麻將(16張)規則賭玩,並由賭客以該桌遊社提供之卡式籌碼,於胡牌時結算,待牌局結束再至該桌遊社門口外,依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贏。嗣於114年1月21時1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張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本案賭場員工黃俞瑄、邱鈺蓁、李宜芳(上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證人即賭客徐沛辰、劉彥亨、蘇靖凱(上3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113年11月15日臨檢紀錄表、上開桌遊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股權讓渡書、營業收據、手寫記帳資料、合夥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影像截圖照片及譯文暨光碟、店家工作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張哲誠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上開桌遊社電腦內之帳冊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則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附表一:
編號 收費方式(新臺幣) 1 「分鐘計費」:係為每人玩1分鐘收取1元。 2 「包時段」:在場把玩4小時收取700元,8小時收取1,200元 3 「打餐費計算」:如底為100元/每台20元,則每一將抽取300元,如底為200元/每台20元,則每一將抽取4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租賃契約書、股權讓渡書、營業收據、手寫記帳資料、合夥契約書 各1份 2 麻將 4副 3 搬風 2個 4 牌尺 8個 5 卡式籌碼 2副 6 電動麻將桌IC版 8個 7 抽頭金參考表 1本 8 欠款表 1張 9 店家工作手機(品牌:IPHONE8) 1台 10 櫃臺內現金 22,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