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振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振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振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手機支架已返還予告訴人、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SEIC手機支架」1 個係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