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應扣押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114易575卷》第53頁)、編號3補充更正為「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然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中等(見本院114易575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體狀況、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易575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應扣押之物」欄所示之物(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8號偵查卷第7頁),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應扣押之物 商品金額 ㈠ 黑素色棉內褲(M)壹件 69元 ㈡ 中腰蜂巢布女內褲(F)壹件 49元 ㈢ 日系淘氣小貓棉褲壹件 39元 ㈣ 日系性感絲質花邊棉褲壹件 39元 ㈤ 日系超萌可愛小熊棉褲壹件 39元 ㈥ 蠟筆小新亂花睡衣款平口褲(黑L)壹件 179元 ㈦ 蠟筆小新星星睡衣平口褲(深藍L)壹件 179元 ㈧ 透氣U背麻花運動背心(黑F)壹件 159元 ㈨ E-books XA17雙系統三合一充電線(1M)壹條 129元 ㈩ TypeC to Lightning充電線(100cm)壹條 179元 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粉色)壹個 799元 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色)壹個 799元 合計 2,658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0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寶雅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旋即離去。嗣寶雅新竹○○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係黃○○教唆竊盜云云,然此為黃○○否認,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僅被告前往行竊,未見有黃○○或他人相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2 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未教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價格標籤、消費明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黑素色棉內褲(M) 1件 69元 2 中腰蜂巢布女內褲(F) 1件 49元 3 日系淘氣小貓棉褲 1件 39元 4 日系性感絲質花邊棉褲 1件 39元 5 日系超萌可愛小熊棉褲 1件 39元 6 蠟筆小新亂花睡衣款平口褲(黑L) 1件 179元 7 蠟筆小新星星睡衣平口褲(深藍L) 1件 179元 8 透氣U背麻花運動背心(黑F) 1件 159元 9 E-books XA17雙系統三合一充電線(1M) 1條 129元 10 TypeC to Lightning充電線(100cm) 1條 179元 11 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粉色) 1個 799元 12 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色) 1個 799元 合計 2,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