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乙○○先前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113年1月11日17時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乙○○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甲○○行使其對於雙方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完畢,而將該未成年子女攜回乙○○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時,雙方發生口角,甲○○遂徒手掌摑乙○○臉部(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並出手推甲○○之身體,致甲○○雙腿撞擊沙發而摔倒在地,甲○○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瘀血、右足背挫傷、頭皮腫痛等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騷擾與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
㈤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配偶關係,彼此即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家庭暴力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卻仍對告訴人進行身體上之騷擾與不法侵害,所為固有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見偵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而尚未賠償,而本院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乃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所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扶養費支出者,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最末表示:被告如繳納易科罰金經濟負擔加重,壓縮到小孩生活,我沒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違反保護令之輕重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而,本院審酌本案保護令乃於1
13年1月5日所核發,被告至遲於同年1月11日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主文而執行之際,即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騷擾與侵害;詎其竟於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有本案犯行,可見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保護令不免有視若無睹、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情。準此以觀,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狀況,是其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