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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宥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宥妃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宥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至7月初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記如」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以供「林記如」匯款,「林記如」會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事後實際取得5,000元),曾宥妃遂接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林記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假交友借款、投資之方式,對代號AE000-B11353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施用詐術,致甲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4日19時1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記如」並告知曾宥妃匯款5,000元給伊,而由曾宥妃取得該5,000元之對價。嗣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記如」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5、76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林記如」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2、33至35、4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林記如」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

見「林記如」於113年6月29日向被告稱:「只是通過你的帳戶將我的錢全部避稅轉換成台幣」、「我的錢經過你帳戶對妳沒有任何影響,不用擔心這些,也就是用一週左右,最後我留10萬在你的銀行給你去找律師」等語(偵卷第26頁),其後被告、「林記如」聊天過程敘及有關提供金融帳戶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被告並向「林記如」索要款項,「林記如」遂於113年7月4日詢問被告「我晚點匯5000給你用過這幾天,可以嗎」(偵卷第44頁反面),被告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林記如」使用(偵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與「林記如」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㈢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記如」,就中信銀行帳戶部分雖僅提供「林記如」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林記如」將款項轉帳匯入後,由被告取得款項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林記如」所屬詐欺集團並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作甲女匯入受詐款項之方式,而使「林記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

碼乙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為如此陳述(偵卷第5、76頁),被告提供其與「林記如」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亦未提及此節,縱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語(偵卷第92頁反面),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林記如」使用,聲請意旨應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宥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名,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雖提出書狀陳明案發經過,然難認係提出積極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2頁反面),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號被 告 曾宥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記如」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事後取得5,000元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假交友借款、投資之方式,對AE000-B113530(下稱甲女)施用詐術,致甲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4日19時1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曾宥妃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宥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銀非約跨轉截圖1份。

(四)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林記如」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宥妃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記如」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尚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