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金鴻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金鴻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中福路(詳細地址詳卷)孫進財、孫杰笙父子住處,見該住處後陽台窗戶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經由窗戶開啟該後陽台大門之門鎖而侵入上開住處後陽台,妨害孫進財、孫杰笙之居住安寧。適孫杰笙剛好返家於客廳察覺後陽台有人影,朱金鴻發現行蹤敗露乃旋即退出並騎車離開,嗣經孫進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孫進財、孫杰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金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杰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正好返家,看到後陽台有人影,家中後陽台窗戶沒有上鎖,被告應該是把手從窗戶伸入拉開門鎖,從後陽台大門進入後陽台,後陽台經過一個有上鎖的門是通往廚房,伊猜測被告當時是正好想要撬開那個門進入廚房,被告一發現伊就馬上從後陽台的門衝出去了等語(偵卷第82頁)。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0至12頁)。
(四)現場照片(偵卷第12至14頁)。
三、核被告朱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使告訴人個人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受到侵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