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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上開489、491、498、499、5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4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羅仕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經處分書2次裁處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令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回復原核准使用,仍不依限履行,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顯然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相關法令規範,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 告 羅仕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棠為新竹縣○○鄉○居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上開土地用以搭建廠房、鋪設水泥鋪面,作為出租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羅仕棠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搭建廠房並出租他人使用之違規情事,遂於113年4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134254456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罰羅仕棠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命羅仕棠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3年7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完成改正後請提供相關照片至市府俾利辦理結案事宜。詎羅仕棠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0月22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羅仕棠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期限完成改正,新竹縣政府遂於113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34214211號函暨所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羅仕棠18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4年2月10日前將本案土地恢復作為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羅仕棠仍未依限完成改正事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34254456號函暨所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3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134214211號函暨所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22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