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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雙雙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係因與告訴人婚姻中長期遭受精

神虐待,轉而上網尋求精神慰藉,致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縱認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感情不睦或受有重大精神壓力,本應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此究非其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傳送予網路上所結識友人之正當理由,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衡酌被告所竊錄之內容為告訴人之性行為相關聲音,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其進而將該錄音傳送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致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窺探,由其所為對於告訴人隱私法益之侵害程度觀之,亦難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綜合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之法定刑度並非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重刑,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即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復將該錄音傳送予他人聽聞,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就本案所涉事實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由被告就上開判決應給付金額實際賠償與告訴人,此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114易478卷第45頁),並據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民執字第652號收據為證,堪認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受有一定程度之填補。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錄手段、對於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對我來說是終身的傷害,民事部分賠償完畢後,刑事部分我還是要提告,這是我被害後的正義等語(見114易478卷第45頁),可見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精神層面及社會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非輕,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所量處之刑,亦不致造成被告無法承受之負擔,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固有明文。惟起訴書所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存有被告竊錄音檔之手機自始即未據扣案,本院既無從特定該手機之型號為何,亦無法核實其內是否仍存有被告所竊錄之錄音檔案,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至卷附儲存被告竊錄內容之被告與其友人間對話紀錄翻攝錄影畫面光碟1片,係告訴人基於本案採證目的而保全之證據資料,為本案重要證物,非屬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111年1月10日期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6樓之臥室內,未經當時配偶即乙○○同意,持其所有具有錄音功能之手機,竊錄其與乙○○性愛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並於110年9月29日將檔案名稱為「新錄音2.m4a」之上開性愛過程錄音檔案傳送予暱稱「佑學長」之友人聽聞。嗣乙○○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在甲○○及乙○○共同使用之手機內發現甲○○與暱稱「佑學長」友人之對話紀錄,並發現上開錄音檔案1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翻攝被告與暱稱「佑學長」友人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一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