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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定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9月27日8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陳秀勤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二)於113年9月30日2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卸貨碼頭,徒手竊取吳俊昇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嗣陳秀勤、吳俊昇均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秀勤、吳俊昇於警詢指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非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係處拘役),自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取得財物價值,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