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114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尹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尹中與張哲瑜為朋友。吳尹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將張哲瑜不慎遺落於吳尹中配偶彭羿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其後,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6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旅館,持該前開張哲瑜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張哲瑜身分,向該旅館登記投宿,足以生損害於張哲瑜及該旅館對旅客名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哲瑜察覺其遺失之身分證遭冒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尹中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5-6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26-27頁)、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43-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3年8月19日偵查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113年6月16日案發時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4、8、9、14、38-4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張哲瑜之身分證後,冒用張哲瑜之身分並
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哲瑜與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