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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日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與吳俊良(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4時34分許,進入彭修相共有、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其內割草機充電器及電池1組、釣魚竿捲線器1個、釣魚工具1組(含魚標、魚竿2支、釣魚線組)及農藥噴霧器背帶2個等物,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KT-01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對葉日財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魚竿2支及捲線器1個(已發還彭修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葉日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影卷【下稱影卷】第4至5頁、第99頁、114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0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修相警詢時之證述(見影卷第6至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影卷11至16頁)。

(四)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影卷17至2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影卷第42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就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上,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葉日財與同案被告吳俊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25、26號、103年度訴字第64號、103年度訴字第94號、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次)、5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874元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84號、102年度原訴字1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8月,併科罰金10萬元、3月(2次)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7年2月12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徒刑期間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1月8日);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第539號、107年度竹簡5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8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1年2月確定。而前揭③、④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因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請求,當庭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等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另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葉日財與同案被告吳俊良固共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割草機充電器及電池1組、釣魚竿捲線器1個、釣魚工具1組(含魚標、魚竿2支、釣魚線組)及農藥噴霧器背帶2個等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只有分得魚竿2支及捲線器1個(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84頁)等語,且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分得其餘竊得財物,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魚竿2支及捲線器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