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子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子鈞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温子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未遂減輕: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
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已與告訴人鐘仁駿、李孟熹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鐘仁駿、李孟熹新臺幣1萬元、5仟元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 告 温子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子鈞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徒手拉開游泳池更衣室內之置物櫃,將鐘仁駿之包包攜帶至淋浴間,並竊取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包包放回置物櫃,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在上址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更衣室,徒手拉開置物櫃,將李孟熹之包包攜帶至淋浴間,並竊取包包內之2,000元,得手後將包包放回置物櫃,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3年11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更衣室,徒手拉開置物櫃,將莊湧男之包包攜帶至淋浴間,正欲翻找財物之際,因莊湧男察覺包包遭竊在外呼叫,温子鈞隨即將包包留置於淋浴間而未遂,並出面幫忙莊湧男尋求工作人員陳嗣濠之協助,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鐘仁駿、李孟熹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仁駿、李孟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仁駿、李孟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莊湧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陳嗣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陳貴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資料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9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已就其各次竊盜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