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琮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偵查卷《下稱114偵緝607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㈡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壹瓶、蒜蓉花生壹包(價值約參佰零伍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㈡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臺虎精釀美莓大顆粒啤酒壹罐、MM花生巧克力貳包、大補帖當歸鴨風味細麵壹碗(價值約肆佰玖拾陸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日20時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店長莊○○管領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蒜蓉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5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7日11時33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得莊○○管領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臺虎精釀美莓大顆粒啤酒1罐、MM花生巧克力2包、大補帖當歸鴨風味細麵1碗(價值共計496元)後離去。
二、案經莊道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警方盤查被告照片共6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