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倫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A02竟基於恐嚇、妨害
自由、傷害、毀損之犯意,要『小吳』將A01攔下來」,應補充更正為「A02竟與『小吳』基於恐嚇、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要求『小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01前方煞停,以將A01攔下」。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右手臂擦傷」,應更正為「右側上臂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
具立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⒉補充「扣案瓦斯槍1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與「小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率然與「小吳」共同為逼車行
為,更進而下車持瓦斯槍朝告訴人A01射擊以恐嚇、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受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與自由法益,為實有不該;次參考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並酌其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情節、造成之危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瓦斯槍1把,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然既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5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上,與騎乘普重機車(車號詳卷)之A01因行車細故發生糾紛,A02竟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傷害、毀損之犯意,要「小吳」將A01攔下來,A01見上開自小客車停車、A02下車等情狀,隨即騎乘普重機車繞過自小客車逃離現場,A02則從副駕駛座下車,持瓦斯槍朝A01射擊,使A01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A01因而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及機車儀表板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2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行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錄影暨截圖、被害人傷勢及車損照片共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警員蔣賢學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