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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琮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琮政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琮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梁淑婷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橋下,向「阿翔」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機車後,再改懸掛其不知情友人徐佩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梁淑婷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6日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發現陳琮政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且車牌有異而予以攔查,始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梁淑婷)。案經梁淑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琮政於偵查中之自白(260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2605號偵卷第10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機車外觀照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260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仍買受他人失竊之機車,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躲避查緝,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故買之贓物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具領返還(2605號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