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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增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增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增洋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共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A門號、B門號予「陳大哥」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交付款項或財物」欄所示之款項或財物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古增洋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逢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竫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古增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卷【下稱偵緝1064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下稱偵7438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逢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2647號卷【下稱偵12647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竫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下稱偵9452卷】第6頁至第8頁)。

㈤證人傅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438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㈥告訴人許緞提出之收據、殯葬商品買賣合約、名片翻拍畫面

、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7438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54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翻拍畫面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見偵7438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57頁至第64頁)。

㈧告訴人黃逢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土地權狀翻拍照片

影本、合約翻拍照片影本、名片翻拍照片影本、身分證翻拍照片影本、支票翻拍照片影本、嫌疑人照片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12647卷第16頁至第26頁背面)。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647卷第7頁至第11頁)。

㈩告訴人陳竫霏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9452卷第15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452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6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古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A門號、B門號SIM卡予「陳大哥」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A門號、B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門號交予「陳大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及財物金額共計達數百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離婚、從事粗工(見偵緝1064卷第27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增洋交付A門號、B門號SIM卡予「陳大哥」後,確已獲得600元報酬,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1064卷第29頁),該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款項或財物 1 許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起,接續自稱買賣靈骨塔位之業者「張鴻武」、「劉辰峰」等人,而以A門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許緞,並對其誆稱略以: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可代為銷售、管理靈骨塔位權狀,需先支付審查費、管理費云云,致許緞陷於錯誤 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許緞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面交 現金4萬7,600元 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 面交 現金8萬5,300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 面交 現金2萬5,000元 2 黃逢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自稱買賣靈骨塔位之業者「劉辰峰」「張鴻武」、康旭國際房貸客服、「呂代書」、「陳維代書」等人,而以A門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LINE聯繫黃逢立,並對其誆稱略以: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可代為銷售、管理靈骨塔位權狀,需先支付保證金、押金、手續費,及以捐贈財物方式節稅云云,致黃逢立陷於錯誤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面交 現金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 位於臺北市不詳地點之不詳車輛內 面交 現金500萬元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之台北101勞力士專櫃 面交 手錶1支(價值約62萬6,500元)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 面交 手錶1支(價值約43萬2,000元) 3 陳竫霏(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或2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郭郭」「E購王-安琪」等,透過LINE及B門號聯繫陳竫霏,並對其誆稱略以:可以折價購買原價商品後協助出售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陳竫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 1萬元(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 9,000元(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12分許 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 4萬9,5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