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坤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坤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坤村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及處理問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所為已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有父母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