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永豐」之記載應更正為「A0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羅世杰行使
權利之時間久暫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被 告 A01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交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A01為明達人力派遣工程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明達工程行)之員工,林容世為明達工程行之負責人,王俊維為明達工程行之臨時工,王俊維與羅世杰為朋友。緣羅世杰於113年8月3日晚間6時許,因王俊維之薪資計算、車程費用及使用明達工程行插座為手機充電等問題與明達工程行員工發生爭執。嗣林容世經明達工程行會計亦即其配偶林靖雅告知上情後,林容世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與A01一同步行走向王俊維、羅世杰所在處。林容世先走近坐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平台上之羅世杰,以右手打羅世杰左臉耳光二下,接續打羅世杰右臉耳光三下,之後走向站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192巷內之王俊維,以其左手自左下往右上方向順勢往王俊維胸部、頸部、下巴揮打一下,致王俊維向後倒,頭部撞擊該處紅磚地後倒地不起(林容世對王俊維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3、12833、135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審理中),在旁之羅世杰持其手機對林容世錄影,林容世見狀,強行拿走羅世杰手機,將其手機重摔在地(林容世對羅世杰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A01則基於強制之犯意,勾住羅世杰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妨害羅世杰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後自行將羅世杰放開,與林容世步行離開。
二、案經羅世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容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林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2份、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八)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18日同意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