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忠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0樓(新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忠良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分別於113年4月間、113年8月間,變賣
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
侵占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和解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至120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整,約分7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如下: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 告 呂忠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良為冠邦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機具設備,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冠邦企義社)依本契約所承購之標的物,在價款未完全付清之前,甲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款,且經甲方出具書面證明後,始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第4條約定:「標的物應按甲方指定放置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保證絕不擅自遷移。」呂忠良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具設備,設定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擔保。然呂忠良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乃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而於同年3月7日確定。詎呂忠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侵占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機具設備變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附表一編號1之機具設備,並損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復於同年8月間,另行起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機具設備變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損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萬霖、林憲義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物 價金或最高限額抵押金額 1 民國109年3月4日 圓筒磨床 新臺幣(下同)1,277,850元 2 110年3月12日 中古磨床 459,060元 3 110年4月22日 立式切削中心機 1,476,300元 4 109年3月4日 立式加工中心機 1,277,850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1 109年2月24日 111年12月20日 1,277,850元 2 110年3月12日 111年12月20日 459,060元 3 110年4月16日 111年12月20日 1,48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