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筑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在告訴人住處咆嘯、摔水瓶致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此部分所為,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A02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2次之處遇計畫。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場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A02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13日晚上9時48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A01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咆嘯並摔水瓶之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A01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