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與李桂英前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李桂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李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桂英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嗣A01經警於113年9月2日向其宣達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知悉前揭應遵守之事項,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21時許,應李桂
英欲將機車牽回之要求,駕車搭載李桂英前往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住所,惟途中其等於車內仍爭執不斷,於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李桂英趁機開啟車門下車離去,A01見狀亦下車追上,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與李桂英拉扯,致李桂英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李桂英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
㈡復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2日19時許,在A01位
在新竹縣新豐鄉住所(地址詳卷),A01、李桂英復因故發生爭執,A01即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徒手將李桂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擲摔在地,致使該行動電話破裂損壞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桂英,且以上開方式對李桂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6036號卷【下稱偵603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
14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631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偵603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
㈢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見偵63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
6318號卷第13頁)。㈤警員陳信丞、尹浩軒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6318號卷第4頁、偵6036號卷第4頁)。
㈥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18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113年12月17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6318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第16頁至第21頁)。
㈦上開行動電話損壞照片1份(見偵60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6318號卷第6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當均已超出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則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該所為應均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違反
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該所為,固然被害人相同,惟行
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地點不同、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先前已因曾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仍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本案各該傷害、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而分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不安,其各該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各次犯行均係徒手為之,堪認其本案各該行為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31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