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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育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卷第25至26頁)」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許○○」等字均補充更正為「A0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且被告前已因涉犯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處理細故糾紛時,未思理性解決,即公然以「不要臉」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許○○為鄰居關係,因相鄰關係不睦,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0樓大門前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許○○,足以貶損許順賢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許○○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許順賢連「不要臉」等情。

(二)告訴人許○○之指述。

(三)告訴人許○○之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法院刑案判決1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