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論罪:被告黃郁清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予以科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理應按規定申報,無從推諉為不知,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動員實現之有效性,且未盡國民兵役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 告 黃郁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郁清為後備軍人,未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戶籍地,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動員符號F251102,指定黃郁清應於民國99年8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參加教育召集之編號0186召集令,於99年7月10日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後,致該召集令無法對黃郁清送達。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郁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黃郁清之母親陳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五)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郁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