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富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富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富廷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其母李育宜(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明知自身並無償還借款之資力及意願,復明知其並未因胃出血急需借款用以住院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4月15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斯時之女友傅上媛佯稱須借款支付醫療費、明天就能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傅上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旋由曾富廷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用於網路投資,迄未還款予傅上媛。
㈡案經傅上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曾富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上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農會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資金,竟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基礎及信任關係,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嗣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方法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明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見114易307卷第97頁),終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10萬元6,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21日8時7分許 2萬元 2 113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3 113年4月29日9時55分許 3萬元 4 113年5月5日11時5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