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梓昀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閔梓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閔梓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民國114年6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4000638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
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幸於入境之初即為關務署人員查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之意圖,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輸入醫療器材之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他855卷第2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即曾因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監測胎心音之儀器,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2度發函命其對此陳述意見(見114易659卷第45至48頁),堪認其知悉本案輸入之「多普勒胎心儀」確屬列管之醫療器材,其猶於本案之113年10月29日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報關輸入「多普勒胎心儀」數量高達30個(見114他855卷第3頁),已難謂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復由上情益證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所為之供述,明顯避重就輕試圖規避應負之刑責,且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致造成被告無法承受之負擔,亦未當然構成教師法之解聘或停聘事由,對於其現任職業及家庭生活之影響仍屬有限,是認本案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基此,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之「多普勒胎心儀」1批,本得由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 告 閔梓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梓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多普勒胎心儀」,並於113年10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副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多普勒胎心儀」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3/0S1/S591P,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S1S591P),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來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閔梓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多普勒胎心儀」,並於113年10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及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多普勒胎心儀」1批。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多普勒胎心儀」1批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1紙。 證明「多普勒胎心儀」屬於醫療器材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38551749號處分書暨蝦皮購物刊登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多普勒胎心儀」屬於醫療器材,且曾於網路販售,進而佐證被告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