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尊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尊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尊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時54分,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公學店內,見吳柏霆所購買所之光泉鮮奶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35元)放置該店內內用座位區,且人不在場,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鮮奶豆漿1瓶後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吳柏霆返回上開便利商店發現其放在內用區之豆漿消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通知楊尊智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而扣得上揭鮮奶豆漿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32至33頁)。
(二)告訴人吳柏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5頁)。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侵占物品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所拾得之豆漿1瓶係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提款後不慎遺忘在店內之內用區即離去
,嗣於途中發現後返回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侵占該瓶豆漿,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故該瓶豆漿應係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豆漿1瓶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且為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明知便利商店內用區所拾得之豆漿1瓶係他人遺落之物,竟圖一己私利,將他人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調解,但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亦不用調解等語,此有被告之聲請調解書與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足認被告曾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後,能深切惕勵,再勿重蹈覆轍。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鮮奶豆漿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自動交付警方扣案,但已過期經告訴人同意銷毀,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