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昀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昀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陳怡萱為莊昀修之前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昀修上開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陳怡萱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莊昀修所為之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願陳怡萱夜間外
出,不思循正途溝通解決歧異,竟持菜刀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取得陳怡萱宥諒,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 告 莊昀修上揭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昀修前與陳怡萱為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夜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6渠等住處內,因陳怡萱不願讓莊昀修察看行動電話,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揪住陳怡萱頭髮將頭撞往地板,致陳怡萱雙手、右小腿疼痛、雙手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併瘀傷(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繼莊昀修不願讓陳怡萱外出,另起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與陳怡萱對峙,以恐嚇陳怡萱不得外出,致陳怡萱心生畏懼,幾經陳怡萱安撫,方倖免於難,嗣陳怡萱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前揭持菜刀與告訴人對峙而恐嚇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當時有持菜刀,恐嚇伊並不讓伊出去之事實。 3 偵查報告(114年3月5日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告確有前揭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昀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請審酌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並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