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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友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友澤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友澤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114易679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任意以前揭強制手段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守法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易679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679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 告 張友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澤因與代號A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張友澤因不甘甲女與其分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某時,因不滿甲女分手後尚傳私訊向其索討欠款,乃無預警前往甲女位於新竹縣某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家)之住家門口,叫出甲女後,質問甲女是否已與他人交往,因得不到甲女滿意之答覆,張友澤遂基於強制犯意,先將甲女之包包(內含手機、錢包等)取走,再將甲女強拉至其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拉扯過程中並造成甲女受有右上臂約2至3公分瘀傷、左大腿約5至4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甲女求饒並稱自己並無其他交往對象後,始收手並要求甲女帶其至上址住家查看有無「其他男人的東西」。嗣張友澤查看完畢後離去,並於不詳處所應酬飲酒後,復於翌日凌晨1時9分許再度返回甲女上址住家下求甲女與其復合,並以簡訊情勒甲女下樓與其見面,甲女無奈讓張友澤進入上址住家並合意發生性關係乙次,張友澤始滿意離去,後張友澤卻再於同年9月2日至甲女上址住家前糾纏甲女復合,甲女忍無可忍,始驗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30日有去甲女上址住家、並替甲女拿包包、帶甲女至車上談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一切係甲女自願。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甲女指證歷歷,被告亦自陳係突襲至甲女上址住家前,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證人李鈞婷亦稱甲女於事發後向其陳述被告已多次以暴力糾纏脅迫,又甲女所受傷勢,亦經其提出驗傷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確實使用暴力使甲女與其上車,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態度坦承,並直言出於舊情,當日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並未違反其意願,僅對於被告強拉其上車乙節感到驚恐、故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告訴人實無誣指被告之理由,所言應堪採信。 3 證人李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向其陳述之狀況,與甲女在偵查中所陳稱者相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11月15日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等。 證明告訴人於遭被告強拉上車後,至貴院申請保護令之過程。被告並未對保護令內容表示意見。 5 113年9月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甲女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11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從告訴人手機頁面截圖)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並可證告訴人甲女自始至終都向被告傳達想分手之意旨,均經被告曲解無視。被告並於第2次去告訴人上址住家樓下時,傳訊息自陳「我不愛你,我今天不會去你家等你」、「我不會再硬來了」 、「你記住,今天這樣對我,大家就來玩看看,看最後誰吃虧」、「第一次,我可以說我們情侶吵架,我拉你上樓看妳房間有沒有別的男人的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初次突襲告訴人甲女時,對甲女確有強制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張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惟查,告訴人於上開犯罪期間或之後,並未就隱私部位為驗傷,是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性方面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