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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A-98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第6 行起應補充為「即自114 年2 月21日起,均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 面在其已遭逕行註銷牌照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接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第10應補充為「且經警於114 年4 月

2 日9 時20分許,在新竹市仁愛街126 巷旁,發現吳東育欲駕駛懸掛上揭偽造車牌2 面而行使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乃當場扣得上揭偽造車牌號碼「BGA-9815」號車牌2 面,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查獲現場照片6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吳東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4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之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竟自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2 面後予以懸掛在車輛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A-9815」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