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乾正
高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乾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婉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莊乾正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
樓之安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安錥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莊乾正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安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安錥公司)負責人,綜理安錥公司之各項業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虛列吳慎修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虛列吳慎修之月薪資總額為4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21行「使安錥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
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使安錥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
二、核被告莊乾正、高婉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2人於告訴人吳慎修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任
職期間,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為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勞保費部分,月薪資總額4萬3901元以上者,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故此部分之保險費並未少繳),係基於單一減少安錥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支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和
健保署行使,使安錥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法令,為貪圖節省安錥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竟低報告訴人之薪資,對告訴人權益產生莫大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安錥公司已給付告訴人6%之勞退差額2萬6454元,有刑事偵查陳報狀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2號卷第131頁、第145頁),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安錥公司因本案而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鉅,被告2人就本案之內部行為分工(被告莊乾正主導本案犯罪實行,並使其所經營之安錥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可非難性較安錥公司之行政助理即被告高婉萍為高),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2人前揭犯行,使安錥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固為安錥公司之犯罪所得,然安錥公司業已給付告訴人6%勞退差額2萬6454元,及已於主管機關調整前揭保險費應投保金額後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3338元,並經裁處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罰鍰2萬元、短繳健保費2倍之罰鍰4萬298元(見他字第72號卷第40頁、第131頁、第158頁反面、第197頁),安錥公司所給付之金額顯已逾其所短繳之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倘本案再就安錥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被 告 莊乾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婉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乾正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安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安錥公司)負責人;高婉萍為安錥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員工薪資與申報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乾正、高婉萍均知悉吳慎修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日離職止,受僱於安錥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係新臺幣(下同)7萬元,竟意圖為安錥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莊乾正指示高婉萍於111年8月1日以安錥公司為投保單位,虛列吳慎修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5,000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吳慎修之薪資為4萬5,000元,據以核算安錥公司應行負責繳納吳慎修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安錥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吳慎修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慎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乾正、高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慎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021750號函及所附調查結果相關資料、113年4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75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資料、113年12月2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58822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14年3月20日保納工二字第1141302071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5日健保桃字第1138312888號函及所附資料、114年3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48303174號函及所附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2人前揭犯行,使安錥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安錥公司業已於主管機關調整前揭保險費應投保金額後提繳差額,並經裁處罰鍰,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