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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振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源與A1為舅甥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振源前因對A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吳振源不得對A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A1為騷擾與跟蹤之聯絡行為;詎該保護令已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事項予吳振源知悉,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16時許,至A1所承租之工作地點,即位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向其索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對A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A1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吳振源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

㈢警員林浩承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㈤告訴人承租前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受保護人為告訴

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32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面)。

㈥113年12月9日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翻拍照

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37頁、第39頁)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

2頁、第13頁背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向其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被

告縱認其等間有金錢糾紛,仍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且被告先前亦有多次任意至告訴人住處為騷擾或其他行為經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此觀前揭受保護人為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見偵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面)自明,被告復因此經本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或其他騷擾、跟蹤之行為,並獲悉該等誡命,卻仍於前揭時間再度任意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對之索要金錢,而為騷擾行為,被告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其犯罪情節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住公司宿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