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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于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21日儲字第114002760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5月2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34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9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擅將告訴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印章用於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過戶登記,並以該印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過戶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

罪,其目的係為將本案重機予以侵占入己,上開所犯各罪均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之方法,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聯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身分

證件及印章,並偽造不實之過戶申請登記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本案重機之過戶登記,而將本案重機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監理機關車籍過戶登記之社會公信,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00號離婚事件調解程序,除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外,併就本案達成共識,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觀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自明(見113訴450卷第155至159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實有終結平息此一紛爭之意,且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觀察,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本案重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就本案所涉事實併予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其先前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就本案重機之所有權歸屬一事達成共識,告訴人亦已明確表現出不願再予追償之意思,而無由法院介入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既已交付監理機關收受辦理

登記,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私文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2樓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在2人同居之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住處內,竊取甲○○置放在床頭櫃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涉嫌竊盜證件部分,未據告訴);再於112年5月2日持其所保管之機車行車執照及「甲○○」印章,暨上開竊得之甲○○雙證件,以代辦人之身分,前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填「申辦人」資料,表彰自己為已獲得甲○○之授權,而將甲○○於109年7月7日(告訴狀誤載為108年2月14日行車執照核發日期)所購買、乙○○得於婚姻存續期間無償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友人洪翊鈞,用以擔保其向洪翊鈞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而該筆借款則用於清償該部機車積欠監理所之稅金、燃料稅、牌照稅等欠款,俾利於其日後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據為己有及出售;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機車「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新竹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異動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乙○○再於清償借款後,先於112年5月23日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洪翊鈞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112年12月20日過戶至不知情新車主陳揚文名下。

而甲○○於112年5月2日欲委託臉書商家「Hs鴻聖重車」出售上開機車時,乙○○即告知其已將車輛過戶他人,嗣「Hs鴻聖重車」於112年5月16日代為上網查詢後,亦確認該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已不在甲○○名下,經甲○○持續向乙○○催討售車之價金未果,乃提告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告證1)、網路查詢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持有狀態資料1份(告證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份(告證

3、告證4)、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臉書之發文各1張(告證5)、新竹區監理所之辦理過戶應備文件網頁截圖1張(告證6)、告訴人與「Hs鴻聖重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證8)。

(四)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7日竹監車一字第1130018052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申請書及身分文件1份,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竹監企字第1135002649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近5年所有交通違規罰單、過戶、補發行照、申請人或代理人申請異動資料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謊冒甲○○授權之「申辦人」身分,並在「車輛異動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不實之資料,表彰其已獲授權代辦過戶之用意,持向新竹監理所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18